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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輕松解釋傳喚和拘傳的區別

一、什麼是傳喚?

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於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采取的一種措施。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傳喚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有計劃進行,及時處理案件。

二、什麼是拘傳?

拘傳,是指偵查機關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它通常是對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在特殊情況下,不經傳喚也可以直接進行拘傳。如果犯罪嫌疑人抗拒拘傳,偵查官員可以使用戒具。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

拘傳是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體系中強制力最輕的一種,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均有權決定適用。

三、傳喚註意事項:

(1)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票)傳喚。

(2)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3)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

(4)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5)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原因和處所通過電話、手機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傢屬。

(6)公安機關傳喚違法嫌疑人時,其傢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傢屬,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7)被傳喚人拒不提供傢屬聯系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8)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9)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復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10)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四、拘傳註意事項:

(1)填寫《拘傳證》,並報負責人審批。

辦案人員根據辦案情況,認為需要采用拘傳措施的,應首先填寫《拘傳證》,然後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負責人審批。

(2)拘傳的執行。

拘傳應當由兩人以上的執行人員執行。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3)拘傳的次數與時間。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4)拘傳的地點。根據公安部《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拘傳的地點,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縣以內。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戶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5)拘傳的結果。公、檢、法機關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傳到案後,應當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後,應根據案件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認為依法應當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可以采用其他相應的強制措施;認為不宜適用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立即釋放,不得變相扣押。

五、拘傳與傳喚有什麼區別?

傳喚不是拘傳的必經程序。拘傳和傳喚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刑事訴訟訴訟行為。傳喚等同於通知、不具有強制性質;而拘傳則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傳喚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實施,拘傳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都可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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